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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利皇宫官网- 永利皇宫赌场- 娱乐城人民法院案例库:涤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的判断标准及变更程序设定

发布时间:2025-08-02 10:44:56  点击量:

  

永利皇宫官网- 永利皇宫赌场- 永利皇宫娱乐城人民法院案例库:涤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的判断标准及变更程序设定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应当继续履职。2.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陈某飞诉称: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人事、财务、业务等均由章某林控制,章某林安排陈某飞担任某装饰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因陈某飞与章某林出现严重分歧,陈某飞于2022年5月辞去了在某装饰公司的一切职务,不再参与某装饰公司的经营管理。陈某飞要求某装饰公司变更其登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某装饰公司不予配合。为此,陈某飞依据某装饰公司的公司章程,请求某装饰公司的监事明某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某装饰公司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事宜,但明某未予组织召开。陈某飞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将某装饰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2023年2月1日,某装饰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章某林对陈某飞的议案投反对票。陈某飞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仍无法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事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装饰公司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陈某飞作为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章某林、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咨询合伙企业)共同辩称:不同意陈某飞的诉讼请求。章某林并非某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尚未满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现陈某飞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表决事项未能通过,因此股东均无法达成一致变更法人的条件。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装饰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16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章某林、陈某飞、某咨询合伙企业。某装饰公司2019年12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某咨询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600万元,出资方式为人民币,出资比例为54.55%,出资时间为2026年9月25日;章某林的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方式为人民币,出资比例为27.27%,出资时间为2026年9月25日,陈某飞的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人民币,出资比例为18.18%,出资时间为2026年9月25日。“第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除修改公司章程、增资或减资等决议以外的事项,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五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二十三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某装饰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的章程修正案记载,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由1100万元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1160万元。第五条:章某林的出资额为360万,出资方式人民币,出资比例为31.04%;某咨询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与出资方式不变,出资比例相应降为51.72%;陈某飞的出资额与出资方式不变,出资比例相应降为17.24%。2022年5月21日,陈某飞通过微信向章某林发送“陈某飞辞职报告202220520.PDF”文件,该文件为陈某飞辞职报告,载明:“某装饰公司及股东会:因本人与某装饰公司大股东出现严重分歧,且与大股东发生纠纷,本人要求辞去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职务、某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经理职务、某装饰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职务及本人在某装饰公司的一切职能,并不再担任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某装饰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 。以上辞呈自本报告落款之日起生效,此后某装饰公司的任何行为均与本人无关,请公司以及股东会在收到本报告后十日内将相关变更手续办理完毕。”陈某飞在文件右下角处签名,签名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章某林微信回复:“你自己处理,你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现拒绝履行总经理执行董事及股东权利义务将被追究责任。”陈某飞回复:“我已经正式辞职,公司一直由实控人控制决策,相关事项也已经及时告知实控人了。”2023年1月13日,陈某飞联系某装饰公司的监事明某,请求其召开股东会。因监事明某未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义务。后于同月16日,陈某飞通过微信向章某林发送“某装饰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监事明某女士未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义务,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现将召开股东会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时间为2023年2月1日上午9:00。二、会议地点为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三、参会人员为全体股东。四、提交会议审议议案:《关于变更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及南京、苏州分公司经理的议案》,股东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被委派代表请出示授权委托书。”该通知另载二附件,附件一为会议议案,该议案具体内容为:“各位股东:陈某飞先生已于2022年5月20日向某装饰公司股东会递交辞呈报告,辞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南京分公司经理职务、苏州分公司经理职务。鉴于此,提议由章某林先生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南京、苏州两家分公司的经理,同时,将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南京、苏州两家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一并变更为章某林先生。提请审议。”2023年1月17日,某装饰公司的股东某咨询合伙企业、章某林提交某装饰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票,该表决票载明:“关于2023年1月16日股东陈某飞、监事明某女士发起的某装饰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方表决如下:反对关于变更某装饰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的议案,反对关于变更某装饰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议案。”股东某咨询合伙企业在表决票左下角加盖公章,章某林在此签字,股东章某林在表决票左下角签字。2023年1月29日,某装饰公司股东章某林、某咨询合伙企业委托朱某、何某、陆某三人参加2月1日上午9:00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召开的某装饰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委托人一为某咨询合伙企业并加盖公章,委托人二为章某林并在左下角签字。另查明,某装饰公司的三位股东分别为某咨询合伙企业、章某林,陈某飞。其中股东某咨询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为苏州某投资某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某飞、章某林,其中苏州某投资某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投资人为章某林和李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沪0107民初1286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飞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沪02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12868号民事判决;二、某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陈某飞、章某林、某咨询合伙企业应予配合;如果某装饰公司届期未予办理,则某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涤除陈某飞作为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陈某飞可否诉请法院判决涤除其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即司法可否介入;二是司法于何种情形下可以介入判定涤除,即司法权介入的判断标准;三是司法判定涤除的情况下,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要求如何确定。

  (一)陈某飞是否可诉请法院判决涤除其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陈某飞可以就涤除其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根据公司决议和同意任职而形成委任关系,该法律关系源自于委托合同关系,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故而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提出辞任的方式与公司解除委任关系。在辞任的通知有效送达至公司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具备任职的基础,公司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在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但未实现解除效果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司法介入。本案中,陈某飞向某装饰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但并未实现解除委任关系的效果,陈某飞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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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障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要的公司内部架构的连续和稳定,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涤除不仅关乎解除委任关系,还需公司内部自行形成决议或者决定选举继任的人选,再以公司名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若在公司内部可以自行解决变更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任意地介入,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故只有在辞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穷尽了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仍无法实现身份涤除,才可引入外部的司法救济。本案中,陈某飞提出辞职后,已经通过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身份召集了以涤除其身份和改选为议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陈某飞提出的提案中已经明确继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人选,但该提案并未通过。根据公司章程,陈某飞难以启动其他内部程序以实现其身份的涤除。即便陈某飞再次召集相同主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受限于其本人所持股权的份额,涤除和改选的目的仍然无法实现。故陈某飞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司法在本案中介入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因个别董事辞职而陷入停摆,辞职董事应当承担善后义务,恪尽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履行董事职责,直至公司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然而,辞职董事持续履职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以防止公司恶意拖延不予改选。本案中,陈某飞于2022年5月21日即发出辞职通知,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近一年,除陈某飞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外,无证据显示某装饰公司作出过任何改选的决议,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可以判决要求某装饰公司完成关于其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如某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既未改选出继任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又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则某装饰公司应当立即至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涤除陈某飞作为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如因某装饰公司原因,导致公司登记事项空缺,某装饰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和风险。

  针对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过往审判实践中坚守公司自治单一逻辑而不予支持的裁判观点占有很大部分。例如,当公司拒不配合办理董事工商变更登记,致使董事离职后仍需对外承担责任;或在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标准时,公司拖延选举继任董事,迫使原董事不得不继续履职。此时,由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董事寻求诉讼程序解除职务时,部分法院倾向于将此类纠纷界定为公司内部自治范畴,认为司法权力不应过度干预,进而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受案范围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此背景下,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对董事辞任的法定程序予以规范,为董事提供了“董事涤除之诉”的间接救济途径。本案的判决结果也为司法介入涤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的相关情形,提供实践借鉴和理论指导。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条、第十条,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须满足的要件:(1)自然人与公司之间达成了“由自然人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进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该自然人对内行使相关职权、对外代表公司这一意思表示”的合意;(2)该自然人所具备的担任法定代表人之职务资质的选任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

  就董事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任和决定其报酬事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中亦指出:“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了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在我国公司法上,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就经理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经理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可推定为“源于董事会聘任”的委托关系。而《指导案例10号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的理解与参照》一文中进一步指出“经理之所以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对外进行交易行为,是源于董事会的聘任,董事会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即是委托合同,基于该委托使得经理人拥有经理的身份,授权行使各种职权。”因此,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董事辞职无需经过公司批准,在送达时即生效。如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程序,董事有权提起董事涤除之诉。在本案中,法院查明,陈某飞已明确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函件在到达时已经生效,但并未实现解除委任关系的效果,陈某飞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诉的利益。

  在判定法定代表人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问题上,公司的经营状态是重要考量因素。对于经营已处于非正常状态的公司,如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通常会认定法定代表人已无法通过内部途径解决问题。对于正常经营的公司,法院会结合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务进行认定。对于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会审查其是否通过职务身份召集过董事会、股东会以解决辞任或改选问题;对于仅担任经理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一般认为其至少需向公司明确表达辞任意愿和涤除要求,若在合理期限内无果或被拒绝,则可认定其已穷尽内部救济。此外,股东、董事在做决议的时候,都有各自利益的考量,若会议能够召集召开,法官还需审查相关决议事项无法通过的原因是否与原法定代表人有关。若非因原法定代表人自身原因导致决议事项无法通过,则应视为公司自身治理障碍,此时应倾向于认为原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本案中,陈某飞提出辞职后,已经通过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身份召集了以涤除其身份和改选为议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提案中已明确继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人选,但该提案并未通过。根据公司章程,陈某飞难以启动其他内部程序以实现其身份的涤除。即便陈某飞再次召集相同主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因股权份额限制,涤除和改选的目的仍无法实现。故陈某飞已穷尽内部救济,司法介入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可能会选择辞职来逃避责任。当公司利益受到过错董事的严重侵害时,往往同时会伴随着公司经营层面以及股东之间的纠纷,进而导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无人愿意接盘的僵局。尽管新《公司法》规定董事在此情形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但对于董事、公司和各个股东应履行的具体职责,尚待明确。此外,《公司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则,但并未明确在改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前,原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继续履职。因此,当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董事时,《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和第十条的衔接适用问题,值得持续关注。

  案件名称: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3)沪0107民初12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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